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67225号“紫光融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1986584号“紫光融信 UNISPE”商标、第7399952号“紫光融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及其“紫光”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名下的商标列表、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撤三申请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商标,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被准予初步审定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紫光融信”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紫光融信”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中文“紫光融兴”仅一字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