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746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3306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密切关联在一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商标的网络媒体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