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成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08835号“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4884号“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01044号“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24941号“金之圣 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61660号“成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识别部分、呼叫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单一文字“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