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畅享岛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60899号“悟空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87154号“悟空快问”商标、第26720014号“悟空税财”商标、第27113781号“悟空竞技”商标、第26784723号“悟空”商标、第28545878号“悟空闪送”商标、第28141940号“悟空驿站”商标、第27687077号“悟空抓娃娃”商标、第28146793号“悟空传媒”商标、第15065261号“飞翔吧 悟空及图”商标、第28153025号“悟空旅行”商标、第17324621号“悟空找房”商标、第27404553号“悟空智能”商标、第28151877号“悟空跑腿”商标、第22675183号“悟空科学”商标、第26723462号“悟空企服”商标、第25723870号“悟空头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五、十六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五、十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十四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九、十一、十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悟空教育”与引证商标四“悟空”、引证商标九“飞翔吧 悟空及图”、引证商标十一“悟空找房”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九、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九、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