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24310号“宝丽PO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宝丽POLA 27624310

阅读:142674 2019-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24310号“宝丽P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关于申请商标在配镜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5762号“寶麗”商标、第1784901号“宝丽”商标…

  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24310号“宝丽P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关于申请商标在配镜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5762号“寶麗”商标、第1784901号“宝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78879号“POLA S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POLA”是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和商号。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异议材料及其他证据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镜服务”的驳回决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配镜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现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除“配镜服务”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文字“宝丽POLA”与引证商标三文字“POLA SALON”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余复审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624310号“宝丽PO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宝丽POLA 276243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700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