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00114号“小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2096号“小米生活”商标、第14036050号“小米白”商标、第13955962号“小米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无法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等证据材料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米”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小米生活”、引证商标二文字“小米白”、引证商标三文字“小米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小米”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