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483842号“PO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OLA 27483842

阅读:84678 2019-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83842号“P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POLA”是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和商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63542号“Pola”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83842号“P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POLA”是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和商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63542号“P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与申请人其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异议材料及其他证据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OLA”与引证商标文字“Pola”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人提出的其余复审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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