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博众联(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508566号“全民博物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产地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0202号“全民切水果及图”商标、第15616653号“全民泡泡大战及图”商标、第16321604号“全民试驾团Q-CAR TEST TEAM及图”商标、第17357544号“全民堂医药”商标、第19294615号“全民广告”商标、第19506058号“全民健康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全民博物馆”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全民切水果”、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全民泡泡大战”、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全民试驾团”、引证商标四文字“全民堂医药”、引证商标五文字“全民广告”、引证商标六文字“全民健康厨房”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