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80766号“王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王朝 27180766

阅读:99613 2019-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KSV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80766号“王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91999号“皮具王朝”商标、第12422525号“时尚王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

  申请人:KSV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80766号“王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91999号“皮具王朝”商标、第12422525号“时尚王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专业电竞俱乐部公司,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与首尔王朝战队的直接且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关的信息及商标信息等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王朝”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皮具王朝”、引证商标二文字“时尚王朝”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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