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宠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544368号“p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7829号“Pets及图”商标、第25689261号“宠物及图”商标、第16881160号“宠物帮Pets Union”商标、第25933897号“PET Comfor及图”商标、第26196547号“派考特POCLET PET”商标、第25384699号“爱萌犬造型俱乐部PET CUTIE CLUB及图”商标、第24927119号“皮特P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无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主要认读文字均含有“pet”,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标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最终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