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20005664号“虹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红豆”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1163、1904897号“红豆hongdou及图”,第4856256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部分(中文)、含义、读音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书及裁定证据;申请人“红豆”系列商标注册证据;《辞海》对“红豆”的解释摘页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洁精;皮革膏;磨光制剂;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申请人理由称争议商标与其三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归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据此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洁精、化妆品、牙膏、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牙膏、护发素、化妆品、清洁制剂、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一定图形化设计仍可识读为“虹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红豆”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