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香港)爱登堡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太和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7796765号“乔治美特斯GeorgeMeite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美特斯•邦威”、“邦威”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5846、4745806号“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第1061592号“美特斯•邦威Meters Bonwe”,第1555845号“美特斯•邦威”,第1061589号“美特斯•邦威Meters Bonw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商标主体及显著部分相同,且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共存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同名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特斯•邦威”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企业造成严重影响。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4、被申请人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概况;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美邦”系列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证据;申请人“美特斯•邦威”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其“美特斯•邦威”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获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证据;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摘页;被申请人同名商标被无效宣告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
申请人五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寻找赞助、会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簿记、广告、公共关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者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乔治美特斯”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美特斯•邦威”相比较,在显著识读文字、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乔治美特斯GeorgeMeitesi”与申请人字号“美特斯邦威”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