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圣杭广告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咸新区永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21278146号“圣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圣杭”是申请人自2006年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的商标标识,经十几年的使用以及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构成上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场所租赁合同;委托设计印刷合同及发票;商标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研究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非商标使用证据,名片为自制图片其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仅凭一组委托设计印刷合同及手工发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圣杭”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如上所述,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圣杭”字号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