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蒙蒙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79482号“白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047号决定,于2018年8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在水(饮料)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相关查询,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之日起,并没有合理利用该商标。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查询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该复审商标专用权以来,经过广泛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是方便面、挂面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集团登记书、白象食品集团章程;2、被申请人与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白象饮品经销商经销合同书及发票;4、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奇畅品牌设计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设计项目服务合同》及发票;5、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富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6、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银金达彩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及发票;7、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及发票;8、商品图片及宣传材料;9、相关公证书;10、白象品牌饮品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11、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12、所获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9979482号“白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2、3、4、9一致,仅证据2为原件。故我局对该商标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我局于2012年11月21日核准其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证据1、4、10-12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6、7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2、3、5、9为被申请人与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白象饮品经销商经销合同书及发票、河南白象饮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富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购买白象饮品过程的公证书,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证据8可知,复审商标的汉字使用在商品之上。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在矿泉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花生牛奶(软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与矿泉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水(饮料)、矿泉水、纯净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花生牛奶(软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