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02607号“简芬迪 Janfen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简芬迪 Janfendi 14502607

阅读:167970 2019-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玉蓉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14502607号“简芬迪 Janfen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的“芬迪FENDI”系列品牌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在服…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玉蓉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14502607号“简芬迪 Janfen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的“芬迪FENDI”系列品牌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在服装、箱包等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申请人的第261724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262675号“FEND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906325号“FENDI”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881410号“Fendi”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相关介绍信息;2、360个人图书馆相关搜索资料;3、互联网搜索证据保全公证书;4、申请人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的销售页面;5、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与本案相关的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玉蓉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在国际领土延伸申请中已被驳回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且其驳回决定已生效。

  4、我局于2018年8月20日在商评字(2018)第00001504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芬迪”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初步审定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畴,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争议商标由汉字“简芬迪”及英文“Janfend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英文或其显著部分“FENDI”、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芬迪”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芬迪”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502607号“简芬迪 Janfen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简芬迪 Janfendi 145026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69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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