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23247号“爱克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克林 18323247

阅读:115006 2019-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克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中信欣业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18323247号“爱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爱克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413846…

  申请人:爱克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中信欣业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18323247号“爱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爱克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413846号“爱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4682号“爱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形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塑料包装容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容器、纸制或塑料制饮料容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介绍;2、申请人“爱克林”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3、检测鉴定报告;4、天津市食品用工具、设备、容器及包装材料产品卫生审查批件;5、申请人公司部分历史网页公证文件;6、媒体报道;7、2009年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第十五次年会通讯录;8、所获荣誉;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相关公证书;11、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4月28日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啤酒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爱克林”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条件: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爱克林”商标在塑料包装容器、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容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啤酒等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二十九类商品、第三十二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323247号“爱克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克林 1832324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6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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