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克斯传媒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156446号“STYLE MAGAZ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4857号“香港时尚汇展Style Hong Kong”商标、第4239961号“香港时尚Style Hong K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该两件商标自期满之日起满一年,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1439号“掌尚育儿style”商标、第23299048号“U适宝宝 STYLE及图”商标、第23299846号“U适宝宝 STY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其拟与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商议双方商标共存事宜。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及关于引证商标三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事项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期刊、书籍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STYLE”、“MAGAZINE”构成,其中“STYLE”在该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大,具备较强的识别作用,为其显著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STYLE”/“style”,且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四、五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