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56876号“Vi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igo 27956876

阅读:178505 2019-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56876号“V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9200号“ViGO及图”商标、第13577083号“Vigo…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56876号“V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9200号“ViGO及图”商标、第13577083号“Vigoo Electronics”商标、第1060027号“VIGO及图”商标、第8768882号“VIGO及图”商标、第10180988号“VIGO及图”商标、第25422097号“VIGO”商标、第27256885号“共享Vig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两件引证商标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子公告牌、灯箱、测量器械和仪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望远镜、USB线、半导体、电线圈、电源插头转换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无线充电器十五项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仪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传真机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Vigo”,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Vigoo”、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认读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VIGO”、引证商标六“VIGO”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十五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子公告牌、灯箱、测量器械和仪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望远镜、USB线、半导体、电线圈、电源插头转换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无线充电器十五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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