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57661号“V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9870号“ViGO及图”商标、第8768952号“VIGO及图”商标、第11205475号“VI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待引证商标一撤销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舞台烟雾机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Vigo”,引证商标一为经过图形化设计的拉丁字母组合“VIGO”,引证商标三为拉丁字母组合“VIG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烟雾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舞台烟雾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