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京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19556281号“京牛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866912号“牛栏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2、相关裁定书;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2005年12月,原商标局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牛栏山”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京牛栏”与引证商标文字“牛栏山”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牛栏山”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