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接入公共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981405号“HAP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9280号“i HAPPY”商标、第6889878号“HAPPY t及图”商标、第6219281号“我乐i HAPPY”商标、第23060506号“HA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流程信息、“HAPY”金山词霸翻译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368号决定予以撤销其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3、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18]第0000112574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在信号浮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笔记本电脑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现为在信号浮标、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两项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现核定使用的信号浮标、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两项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卡、已编码磁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身份识别卡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HAPPY”,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芯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微芯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