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胡剑英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8日对第21964240号“新华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93810号“新华电脑教育 XINHUA COMPUTER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5393798号“新华电脑教育 XinHua”商标、第5393809号“新华教育 XINHUA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13696351号“新华 XINHUA”商标、第13696342号“新华”商标、第13829235号“新华朗杰 XINHUA LONGE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荣誉证书;2、广告报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济南宝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胡剑英,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新华亚”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新华电脑教育”、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新华教育”、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或其显著部分“新华”、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新华朗杰”均含有相同的“新华”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外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