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海音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531088号“华鹰HUA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7788号“华鹰HUAYING及图”商标基础上申请的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410548号“华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71379号“新华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88987号“金华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其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认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将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部分类似商品的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摩托车、摩托车挎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除摩托车、摩托车挎斗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这些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摩托车、摩托车挎斗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摩托车挎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摩托车、摩托车挎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华鹰”,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摩托车挎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越野车、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摩托车、摩托车挎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