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松桃苗王湖高科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49994号“苗乡野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9092号“苗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咸蛋;皮蛋(松花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板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苗乡野鸭”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肉;家禽(非活);板鸭”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鸭”,作为商标使用在除“板鸭”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