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64227号“凯瑞森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瑞森语 22164227

阅读:19324 2019-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凯瑞森语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7日对第22164227号“凯瑞森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8819号“瑞森Rui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4094号…

  申请人: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凯瑞森语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7日对第22164227号“凯瑞森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8819号“瑞森Rui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4094号“瑞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27051号“新瑞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83507号“瑞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2、引证商标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VI设计合同、发票;

  3、引证商标产品部分宣传使用资料;

  4、订货合同、专卖店销售合同及部分配套发票;

  5、申请人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6、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2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并获准注册,现四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凯瑞森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文字“瑞森”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床、办公家具、床垫、茶几、桌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竹木工艺品、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号具有知名度的荣誉证书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沙发、床、办公家具、床垫、茶几、桌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枕头、竹木工艺品、软垫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164227号“凯瑞森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瑞森语 221642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688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