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回头客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兄弟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9881054号“回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5月,是一家集中西式蛋糕、铜锣烧等休闲食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是福建省级农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请人及其“回头客”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宣传和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53745号“回头客”商标、第9449492号“回头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其继续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及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字号权。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的意图,存在大量的恶意注册行为,严重破坏了商标市场秩序,侵害了各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资料;
3、申请人企业外景照片、生产流水线照片及产品图片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5、“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
6、申请人商标在报纸、网络上的宣传使用资料;
7、申请人商标使用在标贴、员工制服、发货单及名片上的资料;
8、2010年-2013年申请人的经济指标一览表、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9、2008年-2013年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协议及发票;
10、申请人销售区域覆盖图、客户清单、申请人合作伙伴、申请人分公司资料、销售清单;
11、2010年—2013年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及部分广告图片;
1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检验报告、发明专利证书、申请人社会捐助情况等资料;
13、相关行政判决书;
14、广告语著作权证书及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15、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加工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注册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猫超市产品分类表;食用油、饼干、干食用菌、酸奶、蜜饯、果冻、糖产品在天猫超市的分类及产品网页信息;3003类商品列表;相关行政裁定书;申请人工商资料;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揭东县锡场镇兄弟食品厂于2011年8月23日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果冻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2014年9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兄弟食品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之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8月7日的第146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6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泉州市回头客食品厂于2008年9月16日在第30类糖、面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醋、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注册公告刊登于2010年11月28日的第1241期《商标公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由泉州市回头客食品厂于2011年5月11日在第30类可可制品、饼干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2年7月21日的第1320期《商标公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7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二均经核准于2012年3月20日转让至福建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之后,均于2013年6月6日转让至回头客食品(福建)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名义均经核准变更为回头客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25类、29类、30类、32类、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三辉麦风”、“味事达”、“港洲”、“太古”、“波力海台”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且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回头客”,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回头客”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包、蛋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回头客”商标在蛋糕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且属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回头客”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虽作品登记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其著作权人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亦未对此提供合理解释。加之,争议商标仅由“回头客”普通印刷体文字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回头客”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精制坚果仁、果冻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的意图,存在大量的恶意注册行为,严重破坏了商标市场秩序,侵害了各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由我局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三辉麦风”、“味事达”、“港洲”、“太古”、“波力海台”等,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