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涡阳县华邦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对第17456548号“太乐士 TAILE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851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11号“多乐士及图”商标、第11346731号“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1254051号“DULUX及图”商标、第1254053号“DULUX及图”商标、第1902944号“DULUX”商标、第3278391号“DULU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涂料类领域驰名已久,二者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固定关系。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复制模仿了申请人引证的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类别,允许注册并使用将误导公众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涂料行业,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涂料领域驰名的“多乐士”、“DULUX”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争议商标意图搭取申请人“多乐士”、“DULUX”在涂料领域的高知名度,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形式):1、阿克苏诺贝尔2007年-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信息;2、2001年-2014年行业年鉴有关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3、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4、百度百科有关“多乐士/ DULUX”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及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5、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6、“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注册信息;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8、产品检验报告、经销商列表、店面照片;9、广告宣传报道;10、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11、相关市场占有率的统计、证明和报道;12、广告投放证明、电视广告及发票、明细、平面媒体广告、网络媒体广告及投放证明;13、相关荣誉资料;14、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多乐士”、“DULUX”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原创性和独特性,在日常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商标并不享有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过实际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推广、使用及广告宣传。申请人的“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涂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搭便车、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3669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2类指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等商品上注册。2016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漫画树涂料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DULUX”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申请人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多乐士”商标,曾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449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太乐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汉字组合“多乐士”、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多乐士”、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多乐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多乐士”商标与“DULUX”商标在中国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DULUX”、引证商标八、九显著认读部分“DULUX”、引证商标十、十一“DULUX”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油漆、涂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