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对第16227644号“蔡明纬 蔡林记创始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蔡林记”商标和字号的合法持有人,“蔡林记”品牌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联,无权申请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9398号“蔡林记”商标、第7102289号“蔡林记及图”商标、第7070843号“蔡林记”商标、第13034802号“蔡林记及图”商标、第13034857号“蔡林记”商标、第7615025号“蔡林记”商标、第1025560号“蔡林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关联度极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蔡林记”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合法拥有的“蔡林记”品牌,系为了傍名牌,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抢占市场份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蔡林记”字号的沿革;2、在先商标及引证商标查询;3、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4、“蔡林记”纷争相关报道;5、申请人的财务审计报告;6、相关节目、报纸、展会、其他广告投入的合同及证明;7、相关荣誉资料;8、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列表;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10、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190号异议决定,在茶饮料、方便面、豆粉、谷粉制食品、甜食、米粉(粉状)、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调味品、糖、咖啡商品上准予注册。后经我局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1251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茶饮料、方便面、豆粉、谷粉制食品、甜食、米粉(粉状)、面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及米面制品、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等商品和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五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蔡明纬 蔡林记创始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汉字组合“蔡林记”、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蔡林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谷粉制食品、甜食、米粉(粉状)、茶饮料、方便面、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干面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糖、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热干面、谷类制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蔡林记”商标在热干面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前者对后者“蔡林记”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蔡明纬 蔡林记创始人及图”与申请人商号“蔡林记”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