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月涛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名特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20414826号“红树林海鸭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生产海鸭蛋的知名企业家,申请人“红树林”商标经持续使用推广,在全国范围内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086203号“红树林 MAN GR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养殖场所、生产车间、养殖技术交流、展销会、产品及产品包装等照片;2、购销合同;3、申请人“红树林”商标注册资料及许可资料;4、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5、红树林保护项目相关材料及照片;6、宣传发票;7、农产品展销会刊物;8、媒体报道;9、荣誉证据;10、“海鸭蛋”百度百科;11、《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节选;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因此 ,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蛋品委托加工合同;2、发票、送货单;3、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咸蛋”商品上。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咸蛋;蛋黄”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法条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本案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咸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咸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红树林海鸭蛋”与引证商标“红树林 MAN GROVE”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咸蛋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所指情形。另,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咸蛋”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