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乾坤游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16242730号“che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HiQ”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28602号“CHIQ”商标、第13985274号“CHiQ”商标、第13828742号“CHiQ”商标、第14873923号“CH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详情;2、广告截图及网络媒体报道;3、智能手机、计算机计时功能截图;4、《河南建材》杂志节选;5、电子公告牌照片;6、带有报警器或电池的商品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视频显示屏;报警器”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8月7日《商标公告》1562期上。
2、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heq”与引证商标一“CHIQ”、引证商标二、三、四“CHiQ”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导航仪器;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报警器;电子公告牌;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报警器;电子公告牌;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