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台吉纳驼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80592号“天空之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与推广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43360号“天空之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06614号“天空知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空之镜”与引证商标一“天空之静”、引证商标二“天空知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