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勃朗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25977号“Excell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4415号“excell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01482号“EXCELLENT SERVICE 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43995号“雅瑟林 创新味觉茶饮EXCELL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397503号“鑫豪名车 XINHAO H EXCELLENT A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整体外观、视觉中心、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状态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商标流程查询结果、申请人报关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英文“excellen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服务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