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羴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裕实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33677号“欧铂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合法申请人独创设计,依法应该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66729号“欧铂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53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18829号“小羊悠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18829号“小羊悠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商标含义、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执照、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减肥药、枇杷膏、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欧铂佳”与引证商标一“欧铂佳”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且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要素、造型设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要素、造型设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