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才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42282号“才达CAI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53858号商标、第16890520号商标、第6915463号商标、第13577372号商标、第277529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了“才达CAIDA及图”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作为此系列之一,应获得保护。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备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企业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我局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