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580721号“鼓岭假日大酒店 GULINGJIARIDAJIUD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鼓岭假日大酒店 GULINGJIARIDAJIUDIAN 11580721

阅读:97290 2019-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六洲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泉爱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对第11580721号“鼓岭假日大酒店 GULINGJIARIDAJIU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大量注册、实际使用并广为宣传…

  申请人:六洲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泉爱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对第11580721号“鼓岭假日大酒店 GULINGJIARIDAJIU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大量注册、实际使用并广为宣传,已经在中国乃至全球获得极高知名度,并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77279号“假日”商标、第1025917号“假日酒店”商标、第778404号“HOLIDAY INN”商标、第778400号“Holiday Inn”商标、第8929423号“假日度假酒店”商标、第1967511号“假日渡假村酒店”商标、第6509133号“假日酒店 Holiday Inn及图”商标、第6509132号“假日度假酒店 Holiday Inn RESORT及图”商标、第13646023号“智选假日 HOLIDAY INN EXPRESS”商标、第13646019号“智选假日酒店 Holiday Inn 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假日酒店 HOLIDAY INN”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的相关领域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且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假日”、“假日酒店”,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名下共220件商标注册申请,不仅商标大多不同,且指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明显超出实际使用范围。被申请人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2、美国证券委员会官网EDGAR数据库相关查询信息;3、摘自申请人网站的申请人名下“HOLIDAY INN”品牌介绍及自1988年到2007年的相关获奖信息及翻译;4、世界产权组织仲裁和解中心下发的有关争议裁定等;5、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所属洲际酒店集团中国业务宣传册、假日酒店相关介绍;7、携程网上关于申请人名下各假日酒店介绍信息;8、相关许可合同备案公告;9、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10、所获荣誉资料;11、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及相关文献;12、中国网络媒体对“假日酒店 HOLIDAY INN”品牌的相关报道;13、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裁定;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关信息;15、互联网上关于消费者将名称含有假日酒店的酒店与申请人品牌相混淆的情况相关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2929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43类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提供膳宿旅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和第42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九、十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鼓岭假日大酒店”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假日”、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假日酒店”、引证商标三拉丁字母组合“HOLIDAY INN”、引证商标四拉丁字母组合“Holiday Inn”、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假日度假酒店”、引证商标六汉字组合“假日渡假村酒店”、引证商标七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假日酒店”及拉丁字母组合“Holiday Inn”、引证商标八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假日度假酒店”及拉丁字母组合“Holiday Inn”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假日酒店 HOLIDAY INN”系列商标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就该法律依据具体阐明其理由,且鉴于申请人既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假日酒店”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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