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07796号“BaseM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24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说明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