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商全联售电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小微律政(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63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7393号“SCJY J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2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52609号“E E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82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90817号“匯通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设计思路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民意测验、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