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衡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79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9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带分配器(机器)、捆扎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