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盛栢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11231号“正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17487号“正柏新材料 ZHENGBAI NEW MATER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45333号“栢正照明 BA 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正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正柏新材料”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行业属性、产品领域差异等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