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逸酒店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83439号“大都會海逸酒店HARBOUR PLAZA METROPOLIT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88939号商标、第4000740号商标、第162495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馆;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寄宿处预订;酒吧服务;咖啡馆;快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汽车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英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餐馆;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寄宿处预订;酒吧服务;咖啡馆;快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汽车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