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561132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54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会再对申请商标造成阻碍。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79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8950号、第52240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四件引证商标及其他类似商标已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申请书、产品照片、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莎丽服、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