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92906号“发记烧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记烧鹅 28292906

阅读:69441 2019-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枝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92906号“发记烧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7420号商标、第7822258号商标(以下分…

  申请人:黄枝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92906号“发记烧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7420号商标、第78222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发记烧鹅”完整引证商标一“发记”,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292906号“发记烧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记烧鹅 282929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52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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