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好百年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59942号“皇家花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949号“皇家及图”商标、第3772632号“皇家”商标、第14062588号“皇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及销售单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仿古家具、非金属货盘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皇家花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汉字“皇家”、引证商标二“皇家”,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塑料槽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黄花黎”是一种珍贵树木品种,申请商标中含有“花黎“,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同时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