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质在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吴伟璇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号金名都栋房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6日对第18678806号“索朗巴利SOLEB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94920号“巴利 BA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0322号、国际注册第491694号“BAL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搜索“BALLY”和“巴利”的相关结果;相关案件裁定书;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销售情况;申请人店面照片;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参加活动的资料;申请人维权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制系带;钱包(钱夹);皮革或皮革板制盒;婴儿背袋;包;皮垫;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核准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动物毛皮;雨伞;手杖;马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4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载有申请人“巴利BALLY”商标(使用商品为:鞋、服装、皮具)。
4.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涉及26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包括“季凡西Qiefenci”、“杜嘉蒙达DERKMEDA”、“婓拉”、“YVES SAUBOUA”、“CIVIL KROENKE”、“LOUISE VOSNE”、“享奈儿XIANGNAIER”、“普拉妲”等,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索朗巴利SOLEBELL”与引证商标一“巴利BALLY”、引证商标二、三“BALLY” 分别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巴利”、“BALLY”商标经使用已建立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其在同一种或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系带、皮垫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巴利BALLY”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涉及26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包括“季凡西Qiefenci”、“杜嘉蒙达DERKMEDA”、“婓拉”、“YVES SAUBOUA”、“CIVIL KROENKE”、“LOUISE VOSNE”、“享奈儿XIANGNAIER”、“普拉妲”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