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44022号《关于第11653358号“漢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4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15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1日对第11653358号“漢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4402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书认定:第13480061号“蜀绵”商标(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第4627915号“金绵”商标、第8214369、8214376号“綿竹”商标、第112495、3195068号“綿竹牌及图”商标、第9254828号“水绵”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绵”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绵竹”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由于申请人注册了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含有“绵”字的商标,使得各引证商标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中“漢”构成对“綿”的修饰,并未使之产生明显区别于本案引证商标的含义。结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的相似性以及“绵竹”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