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28645号“边看边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10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宣传照片、协议、所获荣誉、“优酷”为检索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边看边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边看边买”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文字“边看边抢”,指定使用在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所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