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70051号“爱之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爱之露 8070051

阅读:116256 2019-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薇诺娜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威海紫光圣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友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70051号“爱之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74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薇诺娜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威海紫光圣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友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70051号“爱之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74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连续、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进口食品化妆品中文标签样张确认件及附件、卫生证书;2、销售合同及发票;3、网络报道、参展照片、展会邀请函、易拉宝、微信截图等参展资料;4、《青岛邮轮游艇》杂志页面;5、社区道闸广告服务合同、广告照片;6、产品及其包装箱照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爱之露”网页、产品照片复印件;8、产品宣传册、《青岛邮轮游艇》杂志实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模糊且与签订合同金额及数量均不一致;参展证据中所标出的产品与复审商标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非原件,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证据2中的3份销售合同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分别与青岛万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龙冶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府新大厦、济南景坤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前者为销售方,后者均为购买方,涉及的商品包括“爱之露葡萄酒”;同时,该组证据所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前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参展资料、广告服务合同、广告照片、杂志页面、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70051号“爱之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爱之露 80700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32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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