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科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99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在撤三阶段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使用至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属于不正当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审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2、购销合同及发票;3、网络产品页面;4、广告承揽合同、银行转账信息、发票、广告照片;5、广告牌合同、名片、用款申请单、转账信息、收据、广告照片;6、义乌国际商贸城广告牌照片公证书;7、产品包装箱、参展照片;8、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部分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其中不同的证据有:9、被申请人与温州市七州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10、水洗电动剃须刀检测报告;11、电推剪产品网店页面;12、义乌购产品服务合同;13、2017年广告承揽合同、银行转账信息;14、广告发布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制造网英文站服务合同、认刊表;15、展位确认书、参展照片、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或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其于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杨滨于2004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07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烫发钳、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4年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产品页面、广告合同、转账信息、发票、单据、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理发器、脱毛器、修脚指甲成套器具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修脚指甲成套器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