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大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22708号“MAX BUR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4366号“乐事波乐Lay's MAX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39954号“Max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90099号“PEPSI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25542号“pepsi 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027503号“美诗泡泡奶茶Max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0141号“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54365号“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34951号“麦可思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六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前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二、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不存在权利冲突。三、目前,引证商标一、六、七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MAX”,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干制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