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大微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集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56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92076号“好多巴多www.96459.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76378号“红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76379号“红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28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图形设计、呼叫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025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冲突的“无形资产评估”服务项目,那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再冲突。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使用中也没有发生混淆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设计稿、服务项目放弃声明、计算机著作权登记证书、服务费发票、宣传图片、项目咨询合同、微信截图、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无形资产评估”服务项目,故在该服务项目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网站设计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4日